潘强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2017-12-26 09:54:45
[裁判要旨]认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一旦作出认定“情节严重”的结论后,还要从处罚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符合情理三方面来检验。
[案情]
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舒贵荣、段海秀(已判刑)强迫未成年人向某某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金所片区卖淫。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一审认定事实,并另查明:
[审判]
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强应身为人民警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潘强应违背法律规定和警察的职责要求,对明知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仍对其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潘强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潘强应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强应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抗诉机关(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潘强应的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被告人潘强应身为人民警察,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违背法律规定和警察的职责要求,在向某某到派出所报案控告舒贵荣强迫其卖淫时,不但没有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等紧急措施,反而主动打电话向其“亲家”舒贵荣通风报信、泄漏案情,致使未满16周岁的向某某在本该受到人身保护的国家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被舒贵荣强行带走,并继续被强迫卖淫长达三个月直至原案案发。上级公安机关“110”指令金所派出所调查此事时,被告人潘强应安排该所协警伪造《接处警登记表》,以帮助舒贵荣逃避处罚,其欺上瞒下的行为,剥夺了向某某得到及时救助的机会,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二、舒贵荣、段海秀因强迫向某某卖淫,已于
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强应身为人民警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其违背法律规定和警察的职责要求,对明知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仍对其通风报信,致使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故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4)寻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一、认定特定罪名“情节严重”的分析路径
长期以来,认定特定罪名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困扰广大刑事法官的的一个棘手问题,尤其是对于那些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罪名,应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其实,一条相对可行的途径就是参考已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近似规定。理由是,虽然每个罪名中的“情节严重”等规定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涉及数额或数量时,差别常常很明显,但判断的视角大体是相同的;在犯罪性质接近的情况下,“情节严重”等规定的内容也会趋同。一般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寻找相似的司法解释:一是参考已公布司法解释对同一罪名的解释。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很强,能将很多犯罪行为涵摄进来认定为同一罪名,而司法解释又未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非法经营罪。二是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对生活中形形色色具体犯罪行为抽象、提炼后形成的类型,受制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常常出现部分重叠,形成近似罪名,故要注意准确定罪。近似罪名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在遇到某一须判定“情节严重”而又没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罪名时,可以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但随着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也会遇到找不到司法解释的近似规定作为参考的情形。这时需要参考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惯常认定角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按照上述思路一定程度可以解决没有司法解释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等规定的问题,但“参考”适用与“依照”适用有明显不同,其结论常常不具有足够说服力,不仅案件当事人可能不认同,甚至在合议庭内部也难达成共识。为使这种“参考”适用的结论尽可能合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效果,有必要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要反复检验解释结论的合理性。首先,要注重解释结论的体系协调性。每一个罪名都是刑事法网上的一个环节,对个罪的认定离不开对刑法分则体系尤其是相近罪名体系的整体把握,以免断章取义,得出与其他规定相冲突的不合理结论。如果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他危害更重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则不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如果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他危害更轻的行为解释为“情节严重”,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要从实质角度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既要考虑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情节严重”是否符合情理,是否能为公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也要考虑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采取这种判断时要善于换位思考,从普通人而非司法者的角度考虑解释结论是否合理。对解释结论的检验工作宜反复进行,将认定和不认定两种结论进行对比,选择其中理由更充分、更有利于取得审判效果的结论。
二是在争议较大时尽可能采取保守的立场。通常认为,事实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而在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时应选择正确的解释结论。当是否认定“情节严重”争议很大时,实际上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认识存在分歧,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包含着事实认定因素。这时,通常所说的刑法解释规则已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很难看到“正确”结论之所在,对案件处理起决定作用的是观念,即,或者基于保护法益的立场予以认定,或者基于保障自由的立场不予认定。本文认为,在是否认定“情节严重”争议很大的情况下,既然没有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的明确依据,既然包含着对事实的评价,则应当采取保守立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这既谈不上“放纵”被告人,也有利于稳妥处理案件。
二、潘强应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正如前文中分析所言,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近似罪名的相关规定可以参考,法院对该罪名的“情节严重”认定应当参考司法解释的惯常认定角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一旦作出认定“情节严重”的结论后,还要从处罚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符合情理三方面来检验。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潘强应在被害人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利用工作便利,不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处罚,还指示协警伪造接处警记录,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欺上瞒下,手段恶劣;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的行为使本来可以被及时解救的未成年被害人被犯罪分子强行从公安机关带走,继续被强迫卖淫达三个月,后果严重;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的行为放纵了犯罪分子舒贵荣、段海秀,使其暂时逃脱法律追究,得以继续实施犯罪,潘强应身为人民警察,知法犯法,使公安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与现行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结论合理;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基于其行为的性质、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具有从重处罚的必要性;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强应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能够被公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达到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符合情理。